《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解读

2026-09-24来源:应急管理部


2026年9月21日,应急管理部发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12年9月1日施行、2015年修正,此次系实施以来的首次系统性修订。为便于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准确把握修订内容,现将《征求意见稿》与现行办法逐条比对,就主要变化及其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解读如下。

为便于区分,本文将条文变化分为三类并以颜色标识:绿色为“优化便利”事项,即审批环节简化、申请材料减少、合规义务减轻的变化;黄色为“管理调整”事项,即新增管理要求或扩大监管覆盖范围,需要企业相应调整制度、人员和流程的变化;红色为“重点关注”事项,即涉及准入条件提高或可能产生重大法律责任的变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征求意见稿》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条文内容和施行日期以正式发布文本为准。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危险化学品经营上接生产、下联使用,经营主体点多面广、经营方式多样,是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现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12年施行、2015年修正以来,在严格经营安全条件、规范许可颁发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推进,办法实施的基础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修订势在必行:一是法律依据更新,《安全生产法》完成修正,《危险化学品安全法》颁布施行,《行政许可法》对许可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原办法部分条款与上位法新规定不相衔接,处罚种类和幅度也需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是经营业态变化,无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商店、加油站、有储存经营、仓储经营等多种方式并存,原办法未作统一分类,部分领域特别是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小量储存存在监管空白,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亟须按经营方式分类完善;三是监管方式转型,“放管服”改革和数字政府建设深入推进,电子证照、统一编号、信息系统在线办理等成熟做法需要上升为制度规范,审批时限、现场核查、变更程序等环节也有进一步优化空间;四是主体责任亟须压实,实践中暴露出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混用、从业人员保障不到位、重大危险源管控手段不足、上下游资质核验缺失等突出问题,有必要通过修订补齐准入短板、强化全过程监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并把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个人。

总的看,本次修订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发展和安全,思路可以概括为:准入标准只严不松、审批服务能简则简、过程监管有据可依、违法责任到人到企。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

(一)法律依据更新

立法依据由《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调整为《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三部法律,经营许可的法律位阶和处罚依据相应变化,配套制度同步重构。

(二)监管重心转变

监管重心由“是否取得许可证”转向“许可证与实际经营活动是否一致”。《征求意见稿》将经营方式划分为无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商店、加油站、有储存经营(不构成重大危险源)、有储存经营(构成重大危险源)、仓储经营六类,并明确超许可范围经营、实际经营方式与许可证不符等情形按无证经营查处。

(三)监管方式信息化

确立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同等法律效力,实行许可证全国统一编号,要求企业每半年通过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监管系统录入实际经营情况,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建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信息化贯穿申请、延续和日常监管全过程。

(四)责任追究强化

普遍提高罚款幅度,对储存违规、违规采购等行为实行对单位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并建立吊销许可证后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法律责任进一步落实到个人。

三、优化便利事项

(一)现场核查改为按需开展

现行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一律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核查;《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改为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确需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方进行现场核查。法定决定期限由受理之日起30日调整为20个工作日,延续审批的时限亦予以明确,企业办事预期更为确定。

(二)同一企业多项许可事项统一审批颁发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同一企业申请的许可事项依法分别应由市、县两级或者不同县级机关审批颁发的,统一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原则上实现“一企一证、一次办理”;同时明确市级发证机关负责的审批事项不得委托县级实施,审批主体更加稳定。

(三)确立电子证照法律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电子证照与纸质经营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编号执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标准,并通过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监管系统统一编号;申请材料可以提交电子营业执照,纸质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自行印制。

(四)无储存经营企业申请材料有变化

对无储存贸易企业,意见稿不再要求提交岗位操作规程目录、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负责人、安管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改为任命文件(仍须考核合格);新增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缴纳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营业执照可提交电子执照,申请书、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等不变。

(五)免除部分危险化学品商店竣工验收报告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提交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但无备货库房的危险化学品商店除外,符合GB 18265要求的门店小量周转经营主体改造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材料。

(六)简化许可证变更手续

现行办法要求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时提交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取消该专项安评要求;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储存设施新改扩建项目仅在许可范围发生变化时方须申请变更,不改变许可范围的日常技术改造无需办理变更。

(七)下放部分企业审批层级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将市级发证机关保留事项收缩为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中央企业及其所属省市公司(分公司)、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储存经营企业四类,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加油站、仓储经营等企业下放县级发证机关办理,办事链条相应缩短。近期申请取证、延续的企业应关注本地管辖机关衔接安排。

(八)厘清部分监管适用边界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并明确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依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剧毒化学品“五双”管理制度的适用前提由“经营剧毒化学品”调整为“储存剧毒化学品”,不储存剧毒化学品的贸易企业不再直接承担储存环节的五双管理义务。

四、管理调整事项

(一)经营方式实行法定分类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三十八条明确六类经营方式的划分,并对危险化学品商店、仓储经营企业作出定义;许可证涉及多种经营方式的,应当分别载明经营方式及相应许可范围。企业应当首先准确界定自身经营方式类别,因其直接决定发证机关、申请材料、人员条件和处罚条款的适用。

(二)小量储存经营纳入许可管理

现行办法附则将“储存设施”限定为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小量储存长期处于模糊地带。《征求意见稿》删除该限定,将危险化学品商店、有储存经营(不构成重大危险源)单列为经营方式,并相应配置安全评价、应急预案备案、操作规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等义务。过去以无储存名义取证、实际存有备货的企业,应当重新评估经营方式并补齐条件。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成为普遍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将“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列为所有申请人的基本条件,不再限于储存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仍须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无储存经营企业亦应明确专职安管岗位并留存任命文件,微型企业应关注属地关于岗位设置的执行口径。

(四)安全管理制度清单调整完善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新增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承包商管理制度,原事故管理制度扩展为事故事件管理制度。涉及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以及存在外包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修订制度汇编和岗位操作规程,并留存培训、执行记录。

(五)剧毒化学品收发记录保存期限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剧毒化学品收发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经营、储存剧毒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规范台账格式、保存方式和责任分工,确保记录可追溯、可核查。

(六)重大危险源企业须建设监测预警系统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有储存经营(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相关企业应当落实监测设备、数据联网和运行维护,确保与监管平台稳定对接。

(七)定期信息报送与延续便利挂钩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保留守法企业延续时免交全套材料的便利安排,但新增“至少每半年通过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监管系统录入实际经营危险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条件,储存类企业仍须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企业应当将定期报送列为安全管理部门的例行工作,避免因漏报、迟报丧失简化延续资格。

五、重点关注事项

(一)两项免办许可情形未再保留

现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危化品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化品、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化品仓储经营,无需取得经营许可证。《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未再保留上述两项豁免,仅在附则中对为船舶提供燃物料服务等特定港口服务作衔接规定。若正式稿维持这一安排,两类长期“免证运行”的经营活动将纳入许可管理。相关企业应当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必要时通过正式渠道反映意见,在过渡期安排明确前审慎决策。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于居住建筑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新增规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不得为居住建筑,该要求适用于包括无储存经营企业在内的全部申请人。注册或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居民住宅、商住楼,以及存在“下店上宅、前店后宅”情形的企业,将不符合准入条件,应当提前排查场所房屋性质并预留调整时间。

(三)工伤保险缴纳证明列为必备申请材料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将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列为所有申请人的必备文件,未依法参保的申请将无法受理和通过。企业应当在申请、延续前逐人核对参保缴费记录,并在劳务外包、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参保责任。

(四)重大危险源企业人员资质要求提高

现行办法要求带储存设施企业专职安管员具备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要求构成重大危险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管员均须具备化学、化工、安全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化工类中级及以上职称。学历起点提高、约束对象扩大至主要负责人,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不再作为等效条件。相关企业应当提前开展人员资质摸底和调整安排。

(五)严禁规避入园规定和未批先建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增两项禁止性规定:不得通过办理经营许可证违规为新建、扩建危化品生产建设项目规避进入化工园区的法律规定;不得为未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储存类经营企业违规办证。新设储存设施应当依法先完成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再行申请经营许可。

(六)经营方式不符等情形按无证经营查处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明确,无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无储存经营企业及商店、加油站、仓储经营企业以其他经营方式经营、非仓储经营企业从事仓储经营等四种情形,依照无证经营处罚。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许可。

(七)储存违规实行双罚并提高罚款幅度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在保留5万元至10万元基础罚款的同时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情形还新增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包装物容器、检测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且不维修更换两类。

(八)违规采购危险化学品新设处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应当建立上游供应商资质核验和逐批留存制度。

(九)证照造假等行为罚款幅度提高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以及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罚款幅度,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提高至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的,依法移交处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十)越权违规审批的许可证将被注销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新增“超越职权违规审批”的注销情形。企业应当核对本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是否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发现问题尽早依法重新申请或者说明情况,避免在集中清理中被注销许可证、影响正常经营。

六、 对有关企业的工作建议

结合上述变化,建议有关企业在征求意见阶段和过渡期内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其中前四项涉及准入条件和重大违法风险,应当优先落实。

(1)准确界定经营方式类别

按照六类经营方式重新界定本企业归属,核对许可证载明事项与实际经营活动是否一致,重点纠正无储存之名行储存之实、非仓储企业对外提供仓储服务等情形。

(2)核查经营场所合规性

核实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的房屋规划用途,位于居住建筑内的,及时启动搬迁或者地址变更。

(3)开展关键岗位人员资质摸底

依法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留存任命文件;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逐一核对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管员的专业、学历、职称,提前安排调整或者职称提升。

(4)规范工伤保险参保

逐人核对参保缴费记录,实现申请、延续前全员覆盖,并在劳务派遣、外包协议中明确参保责任。

(5)建立供应链资质审查机制

建立上游供应商资质台账,逐批核验并留存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停止向无证供应商采购。

(6)开展储存条件自查

对照专用储存场所、单独存放、包装物容器检查、定期检测检验、气体检测报警等要求逐项排查;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启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和联网。

(7)完善管理制度和台账记录

补充特殊作业、承包商管理制度,规范剧毒化学品收发记录并按不少于3年保存,同步更新应急预案、操作规程和培训考核记录。

(8)落实信息化报送要求

明确监管系统账号和责任人员,将每半年录入实际经营情况固化为例行工作,保住延续时的免材料便利。

(9)开展存量许可证自查

核对发证机关权限是否符合规定,确认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新改扩建项目先判断许可范围是否变化,再决定是否申请变更。

(10)跟踪立法进程并依法反映意见危化品生产企业、港口经营人等与免办许可情形直接相关的主体,应当重点跟踪条文走向,在征求意见阶段通过行业协会或者官方渠道依法反映情况和诉求。